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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,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,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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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,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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變更 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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度員簡字第18號 原 告 乙○○ 法定代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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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 丙○○ 被 告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丁○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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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8號 原 告 乙○○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被 告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8號排除侵害事件,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○○段918-3號及921-7號土地均 為原告所有,詎被告於向訴外人許惠苑購買彰化縣員林鎮○ ○段795建號房屋(坐落仁愛段923-3號土地,門牌彰化縣員 林鎮○○路○段351巷9弄43號)後,因自行加建,致加建後 之4層鐵架鋼筋混凝土造樓房越界占用上開918-3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0.2平方公尺及921-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0.92平方公尺,乃屬無權占有,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拆除房屋,將土地交還原告。又原告在其所有仁愛段921 號及918-2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,被告以原告占用其土地為 由,向建管單位提出檢舉,要求建管單位撤銷原告之建造執 照,原告經建管單位之通知,始知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,而 不得已自921號土地分割出系爭921-7號土地,自918-2號土 地割出系爭918-3號土地,並將建造執照變更設計,始能順 利在921號及、918-2地號土地上繼續興建房屋。足見被告係 故意越界建築,且加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,依民法第796條 、新增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增修理由,原告訴請被告拆 屋交地,絕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。再者,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,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,被告 辯稱原告之物上請求權,已因自侵害發生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等語,顯屬無據。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,提起本訴,求 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○○段918-3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.20平方公尺及同段921-7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0.92平方公尺之四層鐵架鋼筋混凝土造房 屋拆除,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。 二、被告則辯稱其於87年12月28日 向訴外人許惠苑購買門牌員林 鎮○○路○段351巷9弄43號房屋後,稍作整理加建,因找不 到測量界椿,不知有所偏移,致占用系爭土地,且系爭土地 當時亦尚非原告之土地,故被告並非故意占用原告之土地, 亦非原告主張之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。被告為避免爭訟,願 依民法第796條及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結果,購買系爭越界 部分之土地。如依原告之主張,拆除被告越界部分之房屋, 因拆除部分為結構牆柱等部位,將致房屋無法使用,且被告 經濟上之損失超過訴訟標的價額,顯構成權利濫用。又原告 於95年12月21日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,並於97年1月15日 完成分割登記,然迄至97年12月11日 始提起本訴,請求拆屋 還地,其物上請求權,已因自侵害發生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。再者,被告已獲得原告於工程完工前修復完畢之承諾,實 無理由以書函檢舉原告,原告稱被告檢舉其土地被占用等語 ,並不實在等語。 三、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○○段918-3號及921-7號土地均 為原告所有,詎被告於向訴外人許惠苑購買彰化縣員林鎮○ ○段795建號房屋(坐落仁愛段923-3號土地,門牌彰化縣員 林鎮○○路○段351巷9弄43號)後,因自行加建,致加建後 之4層鐵架鋼筋混凝土造樓房越界占用上開918-3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0.2平方公尺及921-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0.92平方公尺等情,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、土地登記 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,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,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,製有 勘驗筆錄、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。又被告對於 其占用系爭土地,不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,且系爭土地為已 登記之不動產,其回復請求權,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,被告抗辯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顯不 可採,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,即屬無權占有無訛。因此,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,應認為真正。 四、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,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,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,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,民國98年1月23日 新增之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新增本條之立法理由為:「對於不 符合第796條規定者,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 界之房屋。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。為示平允,宜賦予法院裁量權,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00號判例,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,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,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 定空地之比率、容積率等情形,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 變更以,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,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 益。」,足見鄰地所有人對於逾越地界之房屋,固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,然該房屋應否移去或變更,則端以其移去或變更 是否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斷,而不問 該房屋究係領有建照,抑或違章建築。本件被告雖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,惟是否應拆屋還地,即應以此為斷。查系爭918- 3號土地之面積為0.41平方公尺,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4萬元,921-7號土地之面積為1.24平方公尺,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,乃原告在其所有同段921號及 918-2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,因921號及918-2號土地為被告 占用,為使其建築之房屋合法,而自該二筆土地分割出來,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,且為兩造所不爭。又被告越界占用 系爭918-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僅有0.2平方公尺 ,占用系爭921-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亦僅有0.92 平方公尺,均甚狹小。依公告現值計算,該占用部分也只各 為8,000元(0.2×40,000=8,000)及18,400元(0.92×20, 000=18,400)合計26,400元,價值非高。且系爭918-3號及 921-7號土地既為使原告建築之房屋合法而自同段918-2號及